多种涉老新型案件出现!青岛法院三年受理涉老民事案8.5万件

大众报业·齐鲁壹点 09:22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李自强 通讯员 何文婕

10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老年人民事权益保障工作情况,发布老年人民事权益保障典型案例。近三年,青岛全市法院共受理涉老年人民事案件8.5万余件,意定监护纠纷、居住权纠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社会养老纠纷等新型案件相继出现。

近三年,青岛法院共受理涉老年人民事案件8.5万余件,案件总体呈现以下特点:涉及案件类型较为广泛,从赡养、继承等传统家事领域延伸至财产权益侵害、劳动劳务争议及公共服务保障等其他领域。意定监护纠纷、居住权纠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社会养老纠纷等新型案件相继出现。老年人司法需求更加多元,不再满足于单一权利救济,而是扩展为对司法程序、实体权益和情感修复的复合型要求,案件需求从“解纷”向“综合保障”升级。

青岛中院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赡养扶助、财产保护、涉老合同等涉老权益纠纷热点难点问题。

案例一:孙某诉孙小某生活费纠纷案

孙某与董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时,董某与前夫之子孙小某尚未成年。孙小某随二人共同生活至成年。孙某、董某为孙小某出资建房助其成家立业。孙某、董某后因感情破裂离婚。现孙某年近七旬,身患多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养老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孙小某支付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支持。本案中,孙某在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子孙小某履行了抚养教育保护义务,虽然孙某与董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在孙某需要赡养时,孙小某仍应当给付其生活费。判决孙小某每月支付孙某相应生活费。

案例二:相某诉张某林等赡养纠纷案

相某年逾九旬,年老体弱需要护理,遂入住养老院。相某无生活来源,无力承担养老费用。相某的三名子女(均已年过六旬)相互推诿,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相某诉至法院,要求子女张某林等分担养老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相某现至耄耋之年,失去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判决张某林等分担相某相应养老费用。本案判决后,办案法官多次与张某林等沟通,使他们认识到赡养老人不仅要提供经济供养,更要给予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不但促成张某林等自动履行判决,更化解了双方矛盾,修复了亲情关系。

案例三:张某诉王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高龄老人张某与王某系再婚夫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与前妻所生子女。王某生前留有遗嘱,房屋由三名子女继承。该房屋系张某与王某婚后唯一住房。现房屋拆迁,王某甲等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分享拆迁利益。而张某因拆迁无家可归,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案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由其子女继承。遗嘱生效时张某已年近7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其与王某婚后共同生活近30年,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其享有居住权。现房屋拆迁,考虑到张某的居住权,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三人给付张某30万元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王某甲等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四:刘某甲诉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刘某乙系刘某甲的长子。丈夫去世后,刘某甲将其承包地交给刘某乙耕种,后双方产生矛盾,刘某甲多次要求收回土地。2024年,刘某甲再次要求刘某乙交回土地未果,遂在地上种植小麦。刘某乙发现后将小麦损毁。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乙返还承包地并赔偿小麦损失。

办案法官在与双方多次沟通后发现,刘某甲与刘某乙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纠纷存在化解空间。经多轮调解,使刘某乙最终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母亲的财产权益。经调解,刘某乙同意返还承包地并赔偿了相关损失。

案例五:张某某诉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某某系退休人员,退休后在某公司从事兼职。2024年6月,张某某驾车与周某某驾车相撞后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周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因周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虽享受退休待遇,但证据显示其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兼职,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万余元。

案例六:袁某某诉某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年6月,袁某某与青岛某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养老院根据袁某某等级评估结果确定服务等级,提供照护服务。合同附件明确袁某某入住时生活自理能力、行为能力差,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阿尔茨海默病,具有跌倒、坠床等风险。2024年8月17日凌晨,袁某某独自上厕所时跌伤。袁某某以养老院未尽到看护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老院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袁某某交纳的护理费标准及入住时养老院对袁某某的健康检查状况,可以确认养老院应当按照“介护”等级对应的服务内容对袁某某提供护理服务,即在袁某某如厕时养老院有提供人员陪同协助的义务。养老院提供的居住生活服务及安全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照护义务,存在过错,判决养老院对袁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管慧晓

李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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